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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2762号原告:徐州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官湖镇双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吉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华容县城关镇马鞍山新区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孙维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徐州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旭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根据双方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即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本院没有管辖权,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徐州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59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朱成龙书 记 员 夏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