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执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申请保全人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江门市高美人造皮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5执保686号申请保全人: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192535-1。法定代表人:姚督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星,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勇兴,系该公司职员。被保全人:江门市高美人造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510806972。法定代表人:陈炳森。案外人:木勇兴,男。申请保全人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江门市高美人造皮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江门市高美人造皮制品有限公司价值112662.5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案外人木勇兴为申请保全人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其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的存款120000元作为财产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粤0705民初3558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保全人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705民初3558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案外人木勇兴为申请保全人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其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内的存款120000元。二、在人民币112662.5元价值范围内,冻结被保全人江门市高美人造皮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根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