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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春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申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春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747号原告:天津市春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鑫园1-2-101号。法定代表人:杨以勇,经理。被告:申岳,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春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春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以勇、被告申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春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真理道靖江鑫园物业管理单位。2017年2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以电梯不好用为由持砖头将天津市真理道靖江鑫园1号楼1门客、货两部电梯的电梯门及货梯内的显示屏砸坏。以上事实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做出的北公(江)罚决字(2017)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证实。现就该维修费用对被告提起赔偿诉讼。被告申岳辩称,为了解救被困在电梯内的女朋友王冠佳砸了客用电梯门,也砸了货用电梯门及显示屏,当时王冠佳也参与了砸电梯一事,自己因此事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所以不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天津市靖江鑫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人。被告与其女友王某某在2016年10月开始租住天津市靖江鑫园小区XX号房屋休息。2017年2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女友王某某在乘上述1号楼1门客梯上楼时电梯出现故障,运行至了楼房负一层,王某某遂用电话将故障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于是乘货梯到了楼房负一层,见其女友王某某气恼,于是为给其女友解气摆造型,便拿砖头砸了天津市真理道靖江鑫园1号楼1门客梯两侧闭合门,随后又用脚踹。当其与女友步行到楼房一层时仍觉的不解气,于是又拿砖头砸了货梯两侧闭合门,进了货梯后再次用砖头砸了该电梯内左侧液晶显示屏面板,后被其女友阻拦才停止。2017年2月24日早上原告工作人员发现电梯损坏无法运行遂报警,案归公安机关查处。原告为不影响电梯的运行故维修了受损电梯,由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更换6.4英寸STN-LCD显示器1块、装配右边161锁-三菱门锁2套,装配左门板2套,装配右门板1套,以上费用共计95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其女友王某某因故发生打架纠纷,公安机关在处理双方打架纠纷时发现2017年2月24日2时30分许的天津市靖江鑫园1号楼1门电梯被损一案系被告所为,经其女友王某某证明,视听资料显示,客观物证、被告陈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对被告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业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北公(江)行罚决字〔2017〕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立在案。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毁电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以其辩称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并不认可原告所举维修费用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及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承天津市区靖江鑫园1号楼1门客梯闭合门及货梯闭合门、显示屏系其损毁,依法被告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原告为维修电梯花用了9500元,被告虽对原告维修电梯花费数额有异议,经法庭明示,被告不申请对原告损失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维修电梯费用为95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女友王某某也参与了损毁电梯的事实,反而却有证据显示电梯损毁为被告一人所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所称的其女友也参与了损毁电梯的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申岳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春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损毁电梯费用9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申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纯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 镭书 记 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