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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9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乔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9076号原告:蔡某,女,200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羊坊店中心小学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裴某(蔡某之母),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乔海燕,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交通运输考试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乔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裴某、被告乔海燕、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255340.87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265元、器具费1025元、住院用品费2348.3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⒉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16时55分,蔡某乘坐由裴振南驾驶的自行车后座上,在北京市丰台区莲宝路与莲宝中路交叉口,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与乔海燕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蔡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裴振南为主要责任,乔海燕为次要责任,蔡某为无责任。事发后蔡某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桡骨骨折,经多次手术后仍需继续观察治疗。后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经查,被告乔海燕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乔海燕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事发后我给了对方40000元现金,开完庭以后我们私下解决,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答辩意见,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偿,包括对方的住院用品费。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对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因乔海燕是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16时5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莲宝路与莲宝中路交叉口,裴振南驾驶自行车(后乘蔡某)由北向南行驶,适有乔海燕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裴振南、蔡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裴振南为主要责任,乔海燕为次要责任,蔡某为无责任。事发后蔡某前后三次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桡骨骨折,蔡某支付医疗费255380.87元。后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蔡某支付鉴定费4400元。蔡某提交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蔡某于2006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号,就读于北京市丰台区羊坊店中心小学。事发后,乔海燕为蔡某垫付现金40000元。经查,×××号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器具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裴振南驾驶自行车(后乘蔡某)与乔海燕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裴振南为主要责任,乔海燕为次要责任,蔡某为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的剩余损失,应由乔海燕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蔡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蔡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结论确定护理期为120天,每天120元。考虑蔡某的受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蔡某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号,就读于北京市丰台区羊坊店中心小学,应当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乔海燕垫付的现金40000元由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蔡某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400元、器具费1025元、交通费5265元、住院用品费23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6961.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蔡某医疗费76542.26元、伤残赔偿金4564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70元(蔡某已预交),由蔡某负担670元(已交纳);由乔海燕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400元(蔡某已预交),由蔡某负担3080元(已交纳);由乔海燕负担13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尚全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