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8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廖某与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民初190号原告:廖某,女,户籍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民,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某,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原告廖某诉被告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尖、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应负担的256884.9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3年5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债务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后归还,根据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廖某、被告严某应共同偿还李某借款本金398000元及利息;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廖某偿还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龙胜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本金199985.38元及利息,被告严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6月30日、9月30日、10月8日分别向李某还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共计向李某还款31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向村镇银行龙胜支行还款199985.38元、支付执行费3784.5元,以上共计513769.88元。以上借款均为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且法院判决也是双方共同偿还,但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偿还债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负担的部分,即还款总额的一半256884.94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5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为夫妻的情况,离婚时间及离婚后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约定;3.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村镇银行龙胜支行2016年12月26日收条、国民村镇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实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事实及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偿还199985.38元的事实。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该借款的事实,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国民村镇银行支付执行费3784.5元、原告向桂林国民村镇银行龙胜支行还款199985.38元的事实。国民村镇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回单证实原告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4.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叠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3月28日、6月30日、9月30日、10月8日还款收条,证实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事实及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偿还398000元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6月30日、9月30日、10月8日还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共计向李某还款310000元的事实。5.解除查封申请书、请求结案报告,证明原告与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已依执行和解协议向李某履行还款的事实。被告严某辨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偿还的两笔债务都是原告自己的单方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这两笔“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关于向李某借款400000元的债务应该确认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归还后对被告没有追偿权,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被告已经还款300000元,被告有证据证实:1.该笔债务是原告擅自与李某借款和签订还款协议,实际上是把该笔借款用于赌博,这一事实有叠彩区人民法院的(2013)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案件在庭审时查清了原告借款实际用于赌博等相关事实,当时原、被告尚未离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按照对外偿债原则,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3.原告与李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客观真实,在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10日离婚后,原告的木材加工厂也一直经营到2016年,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李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进行偿还也是人之常情,合理合法。综上,原告举债挥霍或得利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并不知情,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债务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被告对外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没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其次,关于向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200000元的债务应确认是原告个人债务,原告归还后对被告没有追偿权。1.该笔债务是原告擅自向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被告及案外人姜某、陈某帮助原告担保而已,原告借款名义上是购买木材,实际是用于赌博;2.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及案外人姜某、陈某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偿还是合理合法的;3.被告已经偿还38310.97元,应该从原告归还村镇银行龙胜支行的数额、即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减除。4.原告贷款是非法从银行借款,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应负担的256884.94元”,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严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9组证据:1.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是2013年5月10日离婚,相关债务约定由债主起诉,法院判决后归还。2.还款协议书,证实原告向李某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被告毫不知情,被告没有参与还款协议书的签字和协商。3.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擅自向李某借款用于赌博,被告不知情,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息,而不是判决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擅自向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属个人债务,被告与案外人姜某、陈某只是为原告进行担保。原告偿还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及案外人姜某、陈某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5.村镇银行龙胜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是担保人之一,被告最高只承担1/3的担保责任,且被告还可以向原告追偿的事实。6.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桂O(14)NO06873592结算票据、2015年12月24日00060519号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实2015年12月23日法院扣划被告工资11500元,被告已经归还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11500元。7.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桂O(16)NO00702320结算票据、2016年12月13日00064009号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实2016年12月9日法院扣划被告工资18000元,被告已经归还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18000元。8.村镇银行龙胜支行还款流水清单、存折,证实被告已归还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利息38310.97元。9.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已经归还李某的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对原告廖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第3组证据中的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村镇银行龙胜支行2016年12月26日收条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当时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签的空白协议,被告签名时无协议内容,协议书内容是原告事后补写上去的;对第3组证据中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其已签字并按了手印,但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没有村镇银行龙胜支行的公章不予认可,其他担保人也应该承担责任,对第3组证据中的国民村镇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客户回单4份有异议,被告认为国民村镇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上的还款数额不是原告个人归还,还包括了被告被扣划工资的还款数额;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到庭后中途退庭、没有参与诉讼,被告没有在笔录上签名,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李某进行虚假诉讼,对(2013)叠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叠彩区人民法院没有向被告送达该份执行裁定书,对还款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笔还款数额应该通过银行转账,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可能是原告与李某进行虚假诉讼;对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其未参与协商,不认可,且被告已另行支付了300000元给原告去偿还这笔债务,故原告与李某间的债务已经归还。原告廖某对被告严某提供的第1组、第3组、第4组、第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第5组、第6组、第7组、第9组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还款协议书,被告欲证实原告向李某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借款是用于餐饮经营,木材经营,并非用于赌博。对第5组证据村镇银行龙胜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名,请法庭调查核实,被告强调其是担保人,原告、被告在贷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在还款承诺书填写配偶一栏,即使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不影响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还款人的义务。对第6组证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桂O(14)NO06873592结算票据、2015年12月24日00060519号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第7组证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桂O(16)NO00702320结算票据、2016年12月13日00064009号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对第9组证据(2013)龙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严某对原告廖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第3组证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村镇银行龙胜支行2016年12月26日收条无异议,原告廖某对被告严某提供的第1组、第3组、第4组、第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与原、被告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被告签字并按了手印,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叠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解除查封申请书、请求结案报告,该组证据与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叠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严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还款协议书和第5组证据村镇银行龙胜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与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桂O(14)NO06873592结算票据、2015年12月24日00060519号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第7组证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桂O(16)NO00702320结算票据、2016年12月13日00064009号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有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用途为被告法院执行款的扣划凭证及盖有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的执行标的款结算票据,且与原告提供的(2015)龙民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2013龙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被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债权债务安排,由债主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后归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村镇银行龙胜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村镇银行龙胜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向原告廖某提供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第一年还本20000元、第二年还本180000元),月利率为7.6875‰,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当日,村镇银行龙胜支行与被告严某、案外人姜某、陈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某、姜某、陈某为原告廖某向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00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被告严某、姜某、陈某分别向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原告廖某向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200000元的债务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10日,村镇银行龙胜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廖某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原、被告自行归还了部分本息,但原告廖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村镇银行龙胜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9日,原告廖某尚未归还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本金199985.38元、利息2382.95元、罚息973.75元,共计203.342.08元。村镇银行龙胜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4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廖某偿还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本金199985.38元、截止2014年8月9日利息2382.95元、罚息973.75元,此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原告还清全部款项止;被告严某、案外人姜某、陈某对原告廖某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廖某追偿。因原、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归还借款义务,村镇银行龙胜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9日依法扣划了被告严某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工资收入11500元、18000元。原告廖某于2016年12月26日归还了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本金199985.38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并支付了村镇银行龙胜支行预交的执行费1509元、案件受理费2275.50元,两项合计3784.50元,归还完毕了村镇银行龙胜支行的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廖某向李某借款400000元,其中:李某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1月19日通过广西桂林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廖某转款110000元及86000元,同年9月19日,李某委托廖某忠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廖某转账90000元,其余114000元借款均为现金。原告廖某于2012年8月6日向李某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以桂林耀和荣裕某栋某单元某室作为抵押。同年9月19日,原告廖某又向李某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年11月28日,原告廖某与李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因原告廖某未依还款协议归还借款,李某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7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廖某、被告严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本金39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9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付)。因原告廖某、被告严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廖某于2016年3月28日、6月30日、9月30日、10月8日分别向李某还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原告廖某与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履行完毕李某的债务,共向李某还款310000元。以上借款,原告认为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且法院判决也是双方共同偿还,在原告偿还债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负担的部分,即还款总额的一半256884.94元。但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对外所欠的债务已作了约定,符合法律上的规定,本院应予认可。按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对外所欠债务,由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归还。离婚后,原告廖某依(2014)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归还了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本金199985.38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并支付了村镇银行龙胜支行预交的执行费1509元、案件受理费2275.50元,两项合计3784.50元,原告廖某依(2013)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与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李某还款310000元。以上共计513769.88元(不包括原告归还村镇银行龙胜支行的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偿还债务后,基于离婚协议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被告主张追偿其应负担的部分,即原告主张的还款总额的一半256884.9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辩称,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债务原告名义上是借款购买木材,实际是用于赌博,是原告廖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仅是保证人,且有权就其所归还的债务向原告追偿,原告廖某归还的村镇银行龙胜支行借款本金199985.38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其中包含有被告的还款数额。村镇银行龙胜支行的借款,被告严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与村镇银行龙胜支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被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因共同债务所支出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应共同负担。该笔债务本案原告仅以借款本金199985.38元向被告追偿,原告廖某对其归还的利息、罚息未提出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借款本金199985.38元从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至2016年12月26日,即原告廖某还清之日原、被告均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所欠借款本金仍为199985.38元,被告未就其归还的债务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将借款用于赌博,被告为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李某借款,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李某与原告廖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该债务是原告廖某的个人债务,还款协议书证实借款是原告廖某用于经营木材和辣库餐饮生意,被告严某辩称其已归还李某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原告廖某未用于经营木材和辣库餐饮生意,而是用于赌博,是原告廖某的个人债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廖某256884.94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交纳2577元,由被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赖锦鱼附:1.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注意事项:如当事人上诉,应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