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敏与邢恩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邢恩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32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敏,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邢恩萍,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敏诉被告(反诉原告)邢恩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被告(反诉原告)邢恩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邢恩萍双倍返还定金3万元;二、判令邢恩萍承担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7日止7万元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79.67元(以年利率4.35%计算);三、邢恩萍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陈敏与邢恩萍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邢恩萍将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天都首郡3幢1201室出售给陈敏,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前办理正式交易手续,邢恩萍于2017年4月30日前收到全款后交房给陈敏。合同签订后,陈敏分两次向邢恩萍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向邢恩萍支付购房款7万元。2017年3月1日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办理登记手续和付款事项互相让步,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嗣后,邢恩萍迟迟不履行合同,经陈敏催促,邢恩萍称不愿意出售房子,并书面通知陈敏解除合同。邢恩萍于2017年5月7日退还了陈敏定金和购房款10万元。邢恩萍答辩并反诉称,陈敏与邢恩萍通过黄山市佳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中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邢恩萍将屯溪区天都首郡3幢1201室出售给陈敏。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在中介人员在场情况下达成口头补充协议,约定陈敏应当在合同签订第二天再支付2万元定金,2017年1月底支付10万元,2月份支付20万元,3月1日前再支付50万元。在邢恩萍收到80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前办理正式交易手续,如陈敏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80万元,则视为违约,邢恩萍可拒绝出售此房。但至今为止陈敏一共仅支付邢恩萍10万元(含定金3万元),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故已构成违约,邢恩萍已于2017年5月1日通知陈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敏的诉请。另由于邢恩萍法律知识欠缺,解除合同时将定金3万元及其他购房款一并退还了陈敏,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陈敏向邢恩萍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2、陈敏负担反诉费用。陈敏针对邢恩萍反诉答辩称,邢恩萍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17年3月1日前支付购房款8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违约方应为邢恩萍。另邢恩萍已将3万元定金退还给陈敏,足以说明邢恩萍已经放弃要求陈敏承担定金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邢恩萍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邢恩萍作为甲方(出售方)与陈敏作为乙方(购买方)及黄山市佳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房产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天都首郡3幢1201室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约119㎡,房屋成交价为1636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壹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前办理正式交易手续。房款按照下列方式支付:乙方于2017年4月15日前通过银行分期转账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收到全款后交房给乙方。乙方违约的,不得向甲方索要定金;甲方违约的,按收取定金金额双倍返还乙方。2017年1月7日,陈敏支付了邢恩萍购房定金1万元。同年1月9日,陈敏再次支付了邢恩萍购房定金2万元。同年1月23日,陈敏支付了邢恩萍购房款7万元。嗣后,陈敏未再支付邢恩萍购房款,双方亦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17年4月17日,邢恩萍在电话里告知陈敏房子不准备出售。2017年4月28日,陈敏向邢恩萍发出了一份函,该函其中载明:“合同签订后你我对办理正式交易手续的时间和付款时间互相商量,互谅互让,谈的都很好,我先后支付给你定金和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你于2017年4月17日告诉房子不卖给我了,我感觉非常诧异,我希望你信守合同,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我方会在办理好手续后立即付清全款。”2017年5月1日,邢恩萍向陈敏发出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其中载明:“我方在中介见证下与你口头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两日内支付10万元给我方,2017年1月底再支付20万元,2017年2月份支付50万元你,在本人收到80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前办理正式交易手续,如你在3月1日前未支付80万元给我方,视为你不在购买该房屋。但2017年3月1日前,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万元给我,并未提出与我方办理交易手续,除签订合同时支付1万元定金外,至今共付款10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定金),鉴于你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我方现正式向你发出通知,自即日起解除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嗣后,邢恩萍于2017年5月7日退还了陈敏定金及购房款10万元,陈敏向邢恩萍出具了收条。另查明,2017年1月6日,陈敏与邢恩萍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由于书面合同未约定分期付款的具体期数及金额,双方在佳乐房产公司负责人胡磊在场情况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敏应在2017年1月底共支付10万元;在2017年2月支付20万元;在2017年3月过户前支付50万元。但陈敏因资金紧张,未能按上述口头协议履行付款。上述事实,有陈敏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邢恩萍提交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敏与邢恩萍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所签二手房买卖合同对购房款、定金、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且邢恩萍抗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分期付款的具体期数和金额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敏应于2017年3月1日过户前分期支付邢恩萍购房款共计80万元。上述口头协议虽然陈敏不予以认可,但本院综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通话微信记录以及房屋中介方的证词,并考虑双方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对付款分期期数及金额并未具体约定这一事实以及房屋交易金额及习惯,对邢恩萍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双方均应按书面合同及口头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现邢恩萍虽未与陈敏办理正式房屋交易手续,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陈敏并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先行支付邢恩萍购房款,故陈敏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存在付款违约行为,其诉请要求邢恩萍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由于邢恩萍在与陈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已自愿与陈敏协商并将定金及购房款退还给陈敏,故应视为其已协商放弃对定金的有关权利,故邢恩萍在本案仍反诉要求陈敏返还已支付的定金,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陈敏的诉请及邢恩萍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恩萍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敏负担,反诉费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青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