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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国英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初169号原告程国英,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蒋雪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志江,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勤,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青宏,男,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程国英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拆迁其他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蒋雪峰,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凌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7日,绍兴市柯桥区“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向柯岩街道办事处下达《柯岩阮社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任务书》。明确根据拆迁规划红线,该项目拆迁范围为:阮社区块涉及的村居(阮三居、阮四居、中巷村、茶浜村、先锋村、东江村、新风村湖溇湾)范围内的住宅、非住宅等房屋及附属物(具体以拆迁红线为准)。项目总建筑面积约800000平方米,总用地面积664448平方米。共计拆迁住宅约3000户,非住宅约15户。项目拆迁业主单位为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体由柯岩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要求在2017年6月底前完成。原告程国英诉称:2017年1月1日,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柯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和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联合在《柯桥日报》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内容显示,经绍兴市柯桥区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拆迁任务书》批复同意,需拆迁柯岩街道阮社区块涉及的村居范围内的住宅、非住宅等房屋及附属物,共计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0万平方米。原告家位于拆迁公告范围内。在拆迁公告发布前,被告及公告主体从未向原告传达土地征收或征用信息,未征询村民意见并向村民出示征地批文,也未就相关拆迁补偿事宜举行听证或征询原告意见。被告在未完成集体土地征收的情况下,贸然拆迁原告居住房屋,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制作下发的绍柯拆任〔2016〕37号《工作任务书》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国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公告》,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绍柯任拆〔2016〕37号工作任务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3.县委办[2006]41号《中共绍兴县委办公室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由被告设立;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簿、居民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5.绍柯信公[2017]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拆迁任务书符合规定。2.该工作任务书系拆迁工作内部流程,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且尚未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作出该房屋拆迁任务书直接导致其房屋被拆除,无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12号《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柯岩旅游度假区党工委会议纪要》;2.绍柯发改柯南〔2016〕101号《关于同意阮社区块“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3.《鉴湖-柯岩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关于要求下达阮社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任务书的请示》。前述证据证明被诉拆迁任务书符合规定,并无违法之处。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柯岩旅游度假区党工委会议部署阮社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同时经绍兴市柯桥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同意阮社区块“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后,2016年10月27日,绍兴市柯桥区“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向柯岩街道办事处下发《柯岩阮社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任务书》。2017年1月1日,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柯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发布柯岩拆(2017)第1号《房屋拆迁公告》。原告父亲程阿多(亡故)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同时查明,2006年4月19日,中共绍兴县委办公室、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县委办[2006]41号《关于建立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本院认为,被诉绍柯任拆〔2016〕37号《柯岩阮社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任务书》虽系对柯岩街道办事处下达,但其内容已经柯岩拆(2017)第1号《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外化,且该任务书确定了项目拆迁范围,指向的村居及拆迁对象明确,事项直接涉及相关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权益人的权益,同时确定了拆迁业主单位、组织实施单位及实施期限要求,具有一定强制性。故应认定为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关于该任务书仅为内部流程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诉拆迁任务书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至第四十七条等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有权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径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然被诉任务书在所涉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前,仅根据〔2016〕12号《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柯岩旅游度假区党工委会议纪要》等文件,即决定拆迁地上房屋,于法无据。综上,绍柯任拆〔2016〕37号《柯岩阮社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任务书》依据不足,本应予撤销,但因系“城中村”改造的公共利益需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所作绍柯任拆〔2016〕37号《柯岩阮社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任务书》涉及原告主张房屋部分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上诉人名称、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