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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200号原告: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开发区小孙家村南,机构代码:57545088-9。法定代表人:胡立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龙口市开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83498422Y1-1。代表人:王永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72620元(具体为:李继贵工资3000元×8个月=24000元;医疗补助3980元×7个月=27860元;就业补助3980元×12个月=4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2013年12月10日,原告雇员李继贵在工作中受伤,经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治为股骨干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35035.11元。2014年4月10日,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9-206号工伤认定,又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4)第09-179号鉴定结论书确认,李继贵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按保险合同第13条特别约定:5-10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赔付。然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2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关于本案损失,在前期的理赔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就损失及理赔数额协商确认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理赔款46907.33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的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雇员为包括李继贵在内的35名员工,工种为木材工厂现场工作员,保障内容为每人死亡伤残保险金额600000元、每人工伤津贴每天100元、每人医疗费用保险金额8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100元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费用的100%进行赔付),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起讫两日均包括在内)。其中特别约定第4条载明:1至4级伤残按照最高按60万、54万、50万、46万赔偿。5至10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赔付。伤残鉴定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用和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进行赔偿。工资按每月3000元人民币计算。2013年12月10日,李继贵在单位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机械砸伤右腿。李继贵受伤后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次,住院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797.71元。2014年4月10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李继贵)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22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继贵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8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烟劳鉴字【2016】第09-472号)中确认李继贵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6年9月30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李继贵与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争议一案,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183号裁决书裁决:1、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李继贵经济补偿金24300元;2、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李继贵停工留薪期工资3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320元;3、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李继贵20**年3月工资5328元、4月工资5103元、5月工资1971元;4、驳回李继贵的其他请求。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出具赔案综合报告书,并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9907.33元、伤残保险金27000元,共计46907.33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赔偿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该赔偿确认书上载明:我单位同意接受46907.33元,作为保单号66707121920130000048,于2013年12月10日因工伤原因出险向贵司索赔的案件的最终赔偿金额。贵司划付赔款后,我单位确认贵司对于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全部终止。原告收款后,对被告该赔付方案不服,诉至本院。还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员清单、病历病案、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赔案综合报告书、赔偿确认书、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183号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雇员李继贵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伤残保险金共计46907.33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李继贵工资24000元、医疗补助27860元、就业补助4776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保险金27000元,共计726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向其雇员实际赔偿了损失。原告主张的款项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雇员李继贵实际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口市盛和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