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明莉、王涵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张明莉,王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09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明莉,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被执行人:王涵,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明莉、王涵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人民币2,130,52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3,705元。本院在执行中,除扣划被执行人张明莉银行存款26,842.67元、被执行人王涵银行存款129,203.78元外,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依据(2016)沪0114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唐 震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