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胜田诉何海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田,何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275号原告:郭胜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桂华被告:何海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郭胜田诉被告何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平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心会、毛明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胜田的委托代理人田桂华,被告何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田诉称,原告郭胜田通过小舅子田桂华介绍认识被告何海洋,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我要求借款,同年5月23日,我向被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我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定期限归还。直至约定期限已满,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如约归还我的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8月23日时为3900元,共计2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海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1、借款属实;2、但借款是用于赌博之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何海洋向原告郭胜田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胜田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何海洋,2013年5月23日,身份证号码:513723198211152592”。因事后被告何海洋未向原告郭胜田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法律上的民间借贷,被告何海洋向原告郭胜田出具的书面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后的利息,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的利息,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用于赌博之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递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胜田依约借款,被告何海洋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郭胜田要求被告何海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限被告何海洋在30���内偿还原告郭胜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年利息6%支付,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田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毅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谷长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