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田田与苟天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田田,苟天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田田,男,汉族,1996年9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红,女,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系上诉人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花花,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天虎,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上诉人杨田田因与被上诉人苟天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田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红、甄花花、被上诉人苟天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田田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在双方还没有对房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苟天虎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是上诉人买房的中间介绍人,30000元借款也是在上诉人买房过程中产生,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苟天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期偿还借款所产生的约定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苟天虎经被告姐姐杨红红、姐夫李飞介绍认识被告杨田田,被告购买原告的顶账房,因下剩30000元房款未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3000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杨田田书写的借条一张,该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如按时不还,每天按3%偿付利息。”庭审中,因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已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当庭变更对利息的主张,按照年息24%,从被告欠款之日2015年12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共计15个月,即9000元(30000元×0.24×15个月÷12个月=9000元),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杨田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杨田田偿付原告苟天虎借款3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3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田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田田认为自己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房屋买卖的欠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询问了解到,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购买房屋的合同当事人,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向房产公司按揭购买房屋,现所购房屋已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在交纳房屋首付款时,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由此形成借条一张。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田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田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宏睿审判员 张文清审判员 安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赖煜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