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任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任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2562号原告:孙某。被告:任某,现年33岁。(缺席)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某支付劳动报酬9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任某雇佣原告孙某在其承包的崆峒古镇半山坡农家乐基建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支付工资。但工程结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仅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结算单一份,金额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为被告任某提供了劳务,被告任某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任某支付劳动报酬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劳动报酬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军海二○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白莉书记员朱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