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申请芦某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芦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特23号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芦某,男,汉族。申请人王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某称,其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已婚,其妻子分别于2012年、2015年、2016年三次起诉离婚。家庭变故对被申请人刺激较大,加之被申请人有家族精神病史,逐渐少言寡语、思维怪异、词不达意。自2012年开始多次到西安市××卫生中心就医,2013年在该中心被诊断为抑郁症,其后因病情反复,医生多次建议被申请人住院治疗。近期病情不断加重,表现为:心烦意乱,不愿与人交往,浑身无力,不喜进食,不爱做事,怀疑有人害他,并有自杀倾向。2017年3月,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宣告芦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经贵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芦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行为能力人。但因申请人未变更诉讼请求,被驳回申请。故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芦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3月20日,王某某曾向本院申请宣告芦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编号为V09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芦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经本院询问王某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仍坚持其诉讼,故驳回了王某某申请宣告芦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现王某某诉至本院,申请宣告芦某为无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芦某经鉴定被认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