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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执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明爱、刘传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爱,刘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24执908号申请人陈明爱,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执行人刘传祥,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本院在执行陈明爱与刘传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豫142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刘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爱欠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刘传祥(判决书身份证号:)的身份信息与实际被告刘传祥(身份证号:)的身份信息不是同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给付内容明确。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明爱与被执行人刘传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被执行人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明爱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董 晓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