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0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0096号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扬,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财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熟客脆笋,单价2.7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有异物。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店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退货、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或发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销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明证明案涉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同时十倍赔偿的适用前提条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已过期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和食安法的惩罚性规定。5、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6、原告提起过多次起诉,我方可以提供进货和收货的相应单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店购买熟客脆笋一袋,单价2.7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即发现包装内混有白色塑料状物体。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中,肉眼可见一块白色塑料状物体,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系涉案商品生产工艺所必需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商品来说,应当属于“异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中存有“���物”,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故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店处购买的熟客脆笋一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志财购货款2.7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志财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