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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良卜、徐秀云与徐建党、砀山凯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卜,徐秀云,徐建党,砀山凯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946号原告:周良卜,男,194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徐秀云,女,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党,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砀山凯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关帝庙镇武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48774090U。法定代表人:郑士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良卜、徐秀云与被告徐建党、砀山凯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周良卜、徐秀云于2017年8月1日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良卜、徐秀云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良卜、徐秀云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良卜、徐秀云负担。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