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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丛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54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琳,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4日凌晨07时30分许,被告人丛琳酒后驾驶新A5***L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滩快速路北向南行驶至华凌立交桥南辅道路段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丛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丛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丛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凌晨07时30分许,被告人丛琳酒后驾驶新A5***L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滩快速路北向南行驶至华凌立交桥南辅道路段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丛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丛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丛琳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丛琳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