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毅、范盛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毅,范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毅,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盛华,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上诉人朱毅因与被上诉人范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范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朱毅因故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朱毅上诉请求:1、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改判还范盛华人民币39923.9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范盛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2年6月6日上午,范盛华伙同其朋友威逼朱毅出具了92732元的借条,并不是朱毅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退还材料抵款3404.66元,机械设备抵款7400元,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是19500元,如果这样,那么中茂公司景德镇办事处办公用品及物料也须以实际售卖价格为准,其24897.8元的办公用品实际处理价为2789.78元,加上当初漏算一年各种色料等实验费用和长青公司的助熔剂等费用共16000元,朱毅应付范盛华金额:10000元+景德镇材料款48303.06元+德化材料款9531.14元+景德镇办事处办公用品处理价2489.78元,共计770323.68元,70323.98元-景德镇年原料损耗16000元-还款7000元-机械折价7400元,朱毅应付范盛华欠款39923.98元。范盛华答辩称:2012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是朱毅亲自书写并盖手印,并复印了本人身份证作为借条证明用。机械设备是朱毅本人要偷卖时被范盛华阻止,范盛华运走了机械设备并向朱毅出具了收条,机械设备处理款就是7400元。中茂公司景德镇办事处是应朱毅的强烈要求下设立的,一年下来亏损了几万元。2008年3月,清点结帐时朱毅写了一张金额约6万元借条,其中包括朱毅留用的设备、原材料及当场借的现金,涉案借条是2012年6月6日写的借条已包含了2008年3月出具的那张借条,合并一起92732元。16000元是朱毅臆造出来的,当时所有费用除了伙食费外,都是在公司报了帐的。范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毅立即返还欠款本金92732元,以及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计息。2、诉讼费用由朱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毅于2012年6月6日向范盛华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范盛华借款人民币92732元,双方约定,一年之内还清,若超过一年未还,余款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立此条为据。借款人朱毅2012年6月6日”。范盛华自认该92732元由三部分组成:1、2007年1月19日朱毅向范盛华借款人民币1万元;2、2008年3月,范盛华在景德镇经营泉州市中茂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景德镇办事处,范盛华在结束该办事处时,在该公司工作的朱毅把公司的生活办公用品及原材料盘点过去抵的款项;3、2008年3月至2012年5月朱毅尚欠范盛华的原材料款。后朱毅在2013年6月6日借款到期之前,于2012年9月20日用原材料抵扣3404.66元,退还部分设备抵款7400元,2014年8月6日归还利息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范盛华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因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朱毅依据所欠范盛华的92732元,向范盛华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范盛华依据朱毅出具的借条要求朱毅归还所借款项,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范盛华自认朱毅在借款到期之前于2012年9月20日用材料抵款3404.66元,用退还设备抵款74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1927.34元。关于利息的认定,因朱范向范盛华出具的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借款期限内不计息。对于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如未如期归还所借款项,则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朱毅所归还的款项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朱毅应支付利息为11517元(426天×81927.34元×0.033%=11517元),朱毅还款7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抵扣,至2014年8月6日,朱毅尚欠范盛华借款本金81927.34元,利息4517元。朱毅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盛华偿还借款本金81927.34元人民币并支付至2014年8月6日的借款利息4517元,2014年8月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以81927.34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朱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毅提供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2012年9月20日朱毅退货单,退货金额总计3404.66元。范盛华质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一审其亦提交了此证据,退货款3404.66元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从本金里扣除了。第二份证据是2013年1月16日连忠群出具的设备收条。范盛华质证称:连忠群是其公司员工,该收条是连忠群出具,设备只卖了74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已从本金里扣除了。第三份证据景德镇办事处物料支出费用清单(一)、费用清单(二)。范盛华质证称,清单上所列开支是当时双方盘点过的,其24897.8元含在借条里面,对真实性无异议。第四份证据:2007年6月11日的凭证一张,内容为酸锆粉体16000元。范盛华质证称16000元是朱毅臆造出来的,当时所有费用除了伙食费外,都是在公司报了帐的。对于证据一、二范盛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一审法院在其本金中已扣除,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是双方当事人经过盘点后形成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范盛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面签名景德镇诚信公司,没有范盛华或公司签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朱毅主张7000元还款是还本金而不是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这7000元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其7000元应先冲抵本金,其7000元还款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而不是本金。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范盛华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民商事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纠纷发生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涉案合同系在大陆签订、履行,与大陆联系最为密切,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大陆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朱毅向被上诉人范盛华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朱毅上诉提出其受范盛华的胁迫才出具借条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朱毅称92732元是由借款10000元+景德镇材料款48303.06元+德化材料款9531.14元+景德镇办事处办公用品处理价24897.8元组成。上诉人提出,由于机械设备只卖了7400元冲抵借款,那么景德镇办事处的办公用品24897.8元只能作价2489.78元,因景德镇办事处办公用品作价是双方当时自愿同意作出的,朱毅现要求按2489.78元作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7000元的还款,朱毅主张是还本金而不是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这7000元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7000元还款应认定为还利息而不是本金,朱毅主张7000元是还本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07年6月11日出具的景德镇原料损耗16000元,朱毅主张当时漏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朱毅在借款到期之前于2012年9月20日用材料抵款3404.66元,处理机械设备款74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从本金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朱毅欠范盛华本金81927.34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朱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快华审判员 徐清华审判员 吕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