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梁炳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梁炳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62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梁炳卿,男,1966年11月15日生,仫佬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梁炳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86元及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3772.93元,2016年1月2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上浮20%加罚50%计付;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缴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60元。权利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62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6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