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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行审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石则兴、陈丽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则兴,陈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2行审218号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法定代表人罗春宜,该局局长。被申请人石则兴,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居民。被申请人陈丽,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居民。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被申请人石则兴、陈丽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石则兴、陈丽作出的潭卫计征决字[2016]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石则兴、陈丽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石则兴、陈丽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石则兴缴纳社会抚养费6951元,陈丽缴纳社会抚养费6951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星   西审判员 蒋梅审判员颜晓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文   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