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812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王某1,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海兴县民政局登记后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2。因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小事发生剧烈争吵。原、被告双方之间矛盾无法调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们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海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五生育儿子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杨某于2015年9月份离开被告后回娘家居住,偶尔到被告处探望儿子王某2。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时间较短,正处于婚姻磨合期。原、被告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应倍加珍惜当前的婚姻状况,有责任给儿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有义务给家庭带来温暖和幸福。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们生活中较为普遍现象,关键是如何认识矛盾性质,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对双方发生的矛盾,应把婚姻问题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区别开来,不能一概归责于夫妻感情问题而采取离婚方式,多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妥善处理问题,以利于家庭和谐稳定。原、被告双方属于婚姻危机,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增强家庭和社会责任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