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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仰贤、黄云峰、黄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172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万荣县。法定代表人:兰占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律师。被告:吴仰贤,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黄云峰,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黄耀峰,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仰贤、黄云峰、黄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仰贤、黄云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按月利率9.96‰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94‰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被告黄耀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8日,被告吴仰贤、黄云峰借原告款4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5日还款,月利率9.96‰,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黄耀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举证有: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明、出庭证人杜波、丁泽润、杜黎明、刘杰军、王卫新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多年来催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吴仰贤辩称,贷款属实,当时是以被告黄云峰名义贷的款,到期后连本带息倒到我名下。从2012年开始被告黄云峰一直生病,家中无钱,被告黄云峰原是原告单位员工,2012年后没有发过工资,我们没有基本生活保障,有心无力还钱。被告吴仰贤未举证。被告黄云峰辩称,贷款属实,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这笔贷款的承办人是我,一开始以我名义贷,后倒到我妻子即被告吴仰贤名下。以前信用社管理不严,办手续时担保人未到场,只提供身份证就行,担保人黄耀峰的字是我签的。被告黄云峰未举证。被告黄耀峰辩称,虽然被告黄云峰给我说过贷款的事,但我未签字,原告也从未找我催过还款,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黄耀峰未举证。经质证,被告黄耀峰对原告的证据异议为:其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印章也非本人提供。被告黄云峰称黄耀峰的名字是自己代签,印章也是自己找人刻制。对于出庭证人证言,被告吴仰贤称只记得证人杜波、丁泽润、杜黎明来过一次,证人刘杰军、王卫新来过家里好几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云峰与被告吴仰贤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8日,被告吴仰贤向原告递交有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同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黄云峰代被告黄耀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黄耀峰曾有担保意向,但未到场办理担保手续。2010年9月28日被告吴仰贤借原告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5日,月利率9.96‰,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4.94‰,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安排人员于2013年至2017年间去被告吴仰贤家催收贷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针对被告黄耀峰所述未签字保证合同,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仰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吴仰贤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吴仰贤、黄云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云峰作为家庭共同成员,认可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黄耀峰仅有保证意向,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他人代签,对被告黄耀峰没有约束力,被告黄耀峰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仰贤、黄云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仰贤、黄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按月利率9.96‰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94‰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驳回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耀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仰贤、黄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婷书 记 员 薛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