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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华家兴与刘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家兴,刘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81民初3791号原告:华家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常发。被告:刘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家兴与被告刘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家兴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家兴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50元,由原告华家兴负担。审判员  张炳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