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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06年元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8月9日减刑释放;2016年5月6日因赌博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5月1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及其指定辩护人戴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亮为了行窃而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其楼下,并确定了被害人住所的位置。后两次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8日夜间,被告人李亮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假冒的“五粮液”白酒两瓶,并窃走被害人家的大门钥匙以备再次盗窃。2、2017年5月4日清晨,被告人李亮持钥匙再次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因被害人王某某家更换门锁,遂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其在房间行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徐某某发现,因徐某某大叫,被告人李亮夺门而逃。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李亮在本市镜湖区新时代商业街阿森纳网咖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两瓶白酒,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白酒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