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6220号原告: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东路。法定代表人:杜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进行了西安交通大学原换热机组拆除,并安装调试了新换热机组,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约定义务。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不按照本协议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按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963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3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雁塔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连晓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龙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