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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咸阳玉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咸阳玉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武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2573号原告张某某,男,陕西省蓝田县人。被告吴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李某某,男,陕西省礼泉县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金山,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玉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南上召咸长公路1号4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5637877835。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杨某甲,男,陕西省扶风县人。被告杨某乙,男,陕西省扶风县人。被告武某某,男,陕西省西安市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军,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咸阳玉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系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吊篮设备租赁负责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武某某为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五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3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立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