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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兴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兴强,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南召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兴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在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尹店村董某汽修部,被告人郑兴强趁老板董某及其妻子外出之机,把董某放在汽车修理铺一楼柜台抽屉中的现金3000元盗走。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兴强趁着老板董某不在修理部的机会,把位于一楼的监控开关给关掉,随后在一楼柜台的抽屉里面偷走1500元。3、2017年0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兴强趁老板董某不在修理部的机会,把修理部老板董某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保险柜内现金17万余元,一个树叶形状千足金手镯,及一个玉坠盗走。2017年5月11日,被害人董某收到退还的被盗款184460元和首饰(一个千足金手镯和一个玉坠),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郑兴强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兴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在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尹店村董某汽修部,被告人郑兴强趁老板董某及其妻子外出之机,把董某放在汽车修理铺一楼柜台抽屉中的现金3000元盗走。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兴强趁着老板董某不在修理部的机会,把位于一楼的监控开关给关掉,随后在一楼柜台的抽屉里面偷走1500元。3、2017年0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兴强趁老板董某不在修理部的机会,把修理部老板董某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保险柜内现金17万余元,一个树叶形状千足金手镯,及一个玉坠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郑兴强自幼跟随被害人董某学徒,二人师徒关系较好。2017年5月11日,被害人董某收到退还的被盗款184460元和首饰(一个千足金手镯和一个玉坠),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郑兴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兴强生于1992年1月1日,案发是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郑兴强没有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郑兴强2017年4月28日,在南阳市南召县皇路店镇余川寺康西组郑兴强家被鸭河工区分局抓获。(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明:2017年4月29日16时许,鸭河分局民警对郑兴强的住处南召县皇路店镇余川寺康西组进行搜查,在郑兴强家南边的卧室里面的沙发下面有一个黄色手提袋,在手提袋里面发现有现金约18万元,及首饰(玉坠一串,千足金手镯一只)均是涉案物品。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一百元面值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肆佰元、面值伍拾元、贰拾元、拾元、伍元的有陆仟零陆拾元、玉珠子一个、树叶形的金手镯一个、一个黄颜色的袋子,扣押物品清单经过郑兴强指认是其本人盗窃董某的物品。(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兴强将涉案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辨认笔录证明闫某辨认4号和10号照片男子就是2017年4月27日中午到自己药店购买白色乳胶手套的男子。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我是董某的妻子,郑兴强从十几岁在我们家帮忙修车,这十几年来,我丈夫对他就像对自己的亲兄弟一样,从2016年郑兴强在我们镇上染上了赌隐,晚上就出去打牌,输的次数比较多,赢得次数比较少,欠下外面好几万的外债,他没有办法就趁着我们没有在修理部的机会在2016年偷我们一楼保险柜里面的3000元的现金,在2017年3月份趁着我和我丈夫董某不在修理部的机会,把位于一楼的监控开关给关掉,随后在一楼柜台的抽屉里面偷走1500元。2017年04月27日,郑兴强趁着我和我丈夫董某不在修理部的机会把放在修理部二楼卧室内的保险柜内现金及首饰偷走,总价值约20万元。(2)证人闫某的证言2017年4月27日我在药店里面值班,大概中午的时候来了一个男子,他说要买一个一次性乳胶手套,当时我问他要哪一种的手套,陌生男子说把两种乳胶手套都拿出来看看,我就把手套给拿出来了,他就要了一元钱一双的白色乳胶手套。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2016年10月我修理部员工郑兴强趁我外出的机会把我一楼保险柜里面的现金共计3000元整盗走。2017年04月28日上午8时许,我店员工郑兴强趁着我不在修理部的机会把放在修理部二楼卧室内的保险柜内现金(面值一百元的大概17万元,零钱大概有几千元)及首饰(一个千足金手镯,手镯是个树叶形状的,还有一个玉坠,玉坠上面有一个吉祥物)偷走,总价值约20万元。5、被告人郑兴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我吃过中午饭后,趁着老板董某和他妻子出去之际,就把董某放在一楼柜台抽屉里中偷走3000元。2017年3月份的一天我趁着老板董某不在修理部的机会,把位于一楼的监控开关给关掉,随后在一楼柜台的抽屉里面偷走1500元。2017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我趁着老板董某不在修理部的机会我把董某放在修理部二楼卧室内的保险柜内现金(面值一百元的大概17万元,零钱大概有几千元)及首饰(一个千足金手镯,手镯是个树叶形状的,还有一个玉坠,玉坠上面有一个吉祥物)偷走,总价值约2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郑兴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兴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盗窃数额、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退赃、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蔡 军审 判 员  王丽飞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谷君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