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8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廷常与丁新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廷常,丁新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444号原告:石廷常,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彩,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607(特别授权)。被告:丁新会,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石廷常与被告丁新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廷常及委托诉代理人张焕彩与被告丁新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廷常诉称:其受被告雇佣2015年12月22日在承建杨柿园房屋吊机上料时,钢丝绳断裂,造成原告双跟骨骨折,在邓州市骨伤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伤残鉴定属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廷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3天。4、病历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12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7、申请法庭调查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8、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丁新会辩称:1、工地上有纪律,是货梯不允许人员乘坐。2、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为他们治疗。从2016年1月到2017年1月,每月给他3300元。石廷常到现在没有恢复好,是他爱人没有护理好,他们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邓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关于石廷常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说明,证明石廷常住院花去医疗费17708.5元,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525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此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部分不属实,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安排的有人不让坐,而原告去坐。对此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对依职权调取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廷常受被告丁新会雇佣。2015年12月22日,原告石廷常等人在被告承建杨柿园房屋时,用吊机上料,原告等人也坐在料斗上,吊机升起后,钢丝绳断裂,造成原告双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就诊于邓州市骨伤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77808.50元。2017年6月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石廷常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轻度畸形愈合遗留双裸关节和双足运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同时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石廷常后期解除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3874.27元。另查明,原告石廷常女儿石云凤,生于2008年11月6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石廷常的全部医疗费共计17708.50元,出院后又每月支付3300元共十一个月,计款36300元。2016年3月29日,邓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按照补偿标准报销医疗费5253元打到石廷常账号为86×××39卡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权;侵害他人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廷常由被告丁新会雇佣,原告是在被告提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存在安全的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措施施工,导致原告从事处坠地受伤,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邓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给石廷常报销的医疗费5253元,依法另行处理。原告属农村居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受偿标准范围为:医疗费17708.50元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护理费690元(2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5.25元(8586.59元/年×11年×20%÷2)交通费酌定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共计111110.7元。综上,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丁新会应赔偿原告石廷常77777.49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7708.50元和支出36300元,故应从中扣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石廷常23768.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新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廷常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共计23768.99元;驳回原告石廷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丁新会负担2240元,原告石廷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