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桂凤、王壮志、王艳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177号原告:马桂凤,女,1949年12月7日生人,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王壮志,男,1972年8月15日生人,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王艳芝,女,1970年2月27日生人,汉族,市民,住北京市密云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48605H。负责人:米学贵,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系公司员工。原告马桂凤、王壮志、王艳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壮志、王艳芝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10.24元、交通费7000.00元、死亡赔偿金1430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92.00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0000.00元、停尸整容费3100.00元、财产损失5000.00元,总计为291723.7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其它损失按照50%赔偿,被告应赔偿损失为204816.9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近亲属王月清(王月清是马桂凤丈夫,王壮志、王艳芝父亲)于2017年6月15日驾驶三轮车行驶至国道112线742公里+700米路段时,与丁廷超驾驶的冀H28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月清死亡。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廷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丁廷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不按规定给予及时全额的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情况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此次事故涉及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请法庭为另外二人预留份额,如另外二人同意将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我公司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19时许,王月清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2线742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丁廷超驾驶的冀H28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王月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员邢建明、林洪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月清、丁廷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桂凤系王月清妻子,原告王壮志、王艳芝系王月清子女。丁廷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王月清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治疗总计支付医疗费5910.24元。2017年8月10日王月清三位近亲属同意将丁廷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0元给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员邢建明、林洪明,邢建明、林洪明亦同意。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月清的近亲属,有权利向侵权人丁廷超投保车辆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5910.24元的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00元,结合死者王月清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抢救的经过,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王月清的妻子马桂凤的扶养义务应该由其成年子女承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0000.00元,本院考虑该损失确实客观存在,酌情支持50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停尸整容费31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此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核定三原告存在损失为:医疗费5910.24元、交通费3000.00元、死亡赔偿金1430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5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0元,总计为240431.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4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60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它损失的50%即64515.87元;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00元,减半收取2186.0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