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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邢志华与李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华,李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3民初936号原告:邢志华,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东光县。被告:李宁,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东光县城区。原告邢志华与被告李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邢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六六大顺”陶球一个或赔偿原告损失188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晚,被告李宁来到夜色诱惑歌厅,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将原告摆放在吧台上的“六六大顺”陶球打碎。原告故意损坏了原告物品,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却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与损坏物品一致的“六六大顺”陶球一个(直径23厘米,正面柏拉图雕花,非物质文体遗产传承人、工艺美术大师金保成作品),如不能赔偿陶球,则应按标价赔偿原告损失18800元。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邢志华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志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福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