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仇晟、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晟,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晟,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宏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晟为与被上诉人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仇晟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得可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给张建国的借条明确载明月息2分利,张建国出具给仇晟的借条载明仇晟的70万元借款月息为1.5分利。张建国向仇晟借款后再出借给李得可赚取利息差。2015年6月14日之前仇晟与张建国系何种法律关系不重要,但2015年6月14日之后,仇晟与张建国就存在70万元的借贷关系。至于张建国是否实际赚到利息差,不影响法律关系定性,张建国如何收取利息是张建国与李得可的事情,与仇晟无关。仇晟只关心张建国是否每月将借款70万元的利息按时支付。李得可停止向张建国支付利息后,张建国仍向仇晟支付利息,印证了张建国与仇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与张建国与李得可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涉。李得可承认其从未向仇晟借款,与仇晟之间不存在涉案70万元借贷关系,一审认定李得可与仇晟存在70万元借贷关系错误。一审判决李得可对仇晟负有70万元债务,但未追加李得可为被告程序违法。张建国、李敏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起诉李得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浙0203民初5017号诉称构成张建国对仇晟与张建国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自认。张建国提交的起诉状及其他证据表明张建国起诉李得可归还借款1740万元(包含本案200万元),并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故张建国已经自认其与李得可存在174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中的70万元向仇晟拆借的事实。张建国向海曙法院撤诉的原因是李得可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而申请撤诉。张建国辩称,李得可于2015年8月14日向张建国出具的借条是就200万元借款第二次出具借条,第一份借条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并未注明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开始,张建国每月从李得可处收取利息3万元,折算成利率是1.5%,不是2%。一直到2015年1月15日,以后利息不正常支付了,但仍不间断支付。且李得可也证实,一开始约定的月利率为1.5%。2015年8月14日,因借款已近2年,李得可无力偿还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200万元借款月利率提高到2%。故2015年8月14日借条中的利率约定仅指2015年8月15日之后,以前的利率仍是1.5%。张建国没有赚取利息差。李得可不知道70万元是仇晟的,但后来仇晟因李得可资金链断裂,找上李得可,谎称其中的70万元是他朋友的,要李得可将70万元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其朋友并告知其朋友账号,后来李得可将10万元汇入其朋友账户。李得可不知道70万元借款是仇晟的,不能证明仇晟与张建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应否将李得可列为被告,既然仇晟并未要求70万元由李得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就无需追加李得可为被告。张建国、李敏向海曙法院起诉李得可归还1740万元(包含本案200万元),并不构成自认。70万元也是由仇晟直接支付给李得可,仇晟也未要求张建国出具借条。仇晟在借条上备注其中70万元是仇晟,是借用张建国名义出借给李得可。仇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建国归还仇晟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18.725万元(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1.5%计算,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725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晟与张建国原系宁波恒丰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同事。2013年9月29日,李得可向张建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建国人民币贰佰万元(其中100万9.29另一笔100万10.23)”。在该份借条的复印件上,仇晟备注载明:“其中70万是仇晟,每月14号支付利息1.5利”,张建国予以确认并备注:“张建国130万元”。2015年8月14日,李得可再次向张建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建国人民币贰佰万元,时间到2016年8月份,月利息2%从2013.9.29”。在该份借条的复印件上,张建国备注:“此中柒拾万元系仇晟。张建国2015.8.14”。张建国于2013年9月27日转账120万元至案外人何幼芳名下尾号为0073的临商银行账号;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3日从何幼芳名下尾号为0073的临商银行账号各有一笔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转账给李得可。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案外人章盛臻转账3万元至张建国名下尾号为3589的宁波银行账号,张建国再通过该银行账号间接(通过何幼芳名下尾号为0073的临商银行账号)或直接转账1.05万元至仇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141银行账号。2015年3月17日,章盛臻转账11万元至张建国名下尾号为3589的宁波银行账号,张建国再通过该银行账号转账1.05万元至仇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141银行账号。2015年4月30日,章盛臻转账10万元至张建国名下尾号为3589的宁波银行账号,张建国再通过该银行账号间接(通过何幼芳名下尾号为0073的临商银行账号)转账1.05万元至仇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141银行账号。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8日,张建国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589的宁波银行账号分别转账21万元、1.05万元至仇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141银行账号。张建国、李敏诉李得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曙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浙0203民初5017号],2016年12月30日,张建国、李敏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张建国、李敏撤回对李得可的起诉。仇晟以张建国向其借款70万元为由诉至该院,案经该院组织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仇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建国向仇晟借款70万元的事实,仇晟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仇晟诉请张建国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仇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3元,减半收取计6336.5元,由仇晟负担。二审中,张建国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仇晟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何幼芳的证人证言一份、手机微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所表述的尾号0073号临商银行卡虽然是挂在何幼芳名下,但用于公司业务,仇晟是宁波恒丰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出纳,有责任根据领导的意思保管这个卡,也是根据领导的要求将卡的资金划进划出,张建国出借给李得可的资金也是通过这张卡划出去的,仇晟也是根据张建国的指令操作,因为张建国是该公司的副总,张建国在跟何幼芳的微信中可以看出,其中几笔账是指令仇晟打给李得可的秘书,要求何幼芳去打印这张卡片的划款记录,张建国出借给李得可的资金是仇晟根据张建国的指令打到张建国指定的账号,并不是仇晟自己单独支付给李得可的,这个微信是张建国发给何幼芳的,何幼芳再转发给仇晟的。经质证,张建国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言内容与一审对何幼芳作的笔录内容一致。微信的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这是涉及到张建国起诉李得可的案件。本院认为,仇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仇晟与张建国之间是否存在70万元的借贷关系。首先从款项交付情况看,仇晟70万元款项是汇入何幼芳在临商银行的账户,张建国130万元款项也是汇入何幼芳在临商银行的账户,后从何幼芳在临商银行的账户汇入张建国账户200万元。何幼芳陈述其是宁波恒丰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会计,仇晟是公司出纳,张建国是公司领导。公司领导曾让其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仇晟使用,其按领导指示在临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仇晟。银行密码、网银密码等仇晟都知道,该银行卡一直由仇晟使用其一直没有使用过。上述情况表明仇晟并未将涉案70万元借款交付给张建国,也无证据证明该70万元是根据张建国指示汇入李得可银行账户。其次从借条出具情况看,李得可收到200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给张建国200万元借条一份,张建国复印借条后,将借条复印件交给仇晟,仇晟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其中70万元是仇晟,每月14号支付利息1.5利”。2015年8月14日,李得可因未及时支付利息,于2015年8月14日又出具给张建国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张建国复印借条后又将借条复印件交给仇晟,虽然李得可将200万元的借条出具给张建国,并没有将其中的70万元出具给仇晟,但张建国将借条复印件交给仇晟后,仇晟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70万元是仇晟的行为以及仇晟并未要求张建国本人出具70万元的借条情况看,仇晟认为其是向张建国出借70万元缺乏依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再次,从借款利息支付情况看,虽然李得可是将利息支付给张建国,但张建国收到利息后即转付给仇晟,没有证据表明张建国赚取了利息差。综合上述情况,结合仇晟并未要求张建国出具借条实际情况,本院对仇晟与张建国之间存在7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难以认定,仇晟要求张建国归还7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仇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2.50元,由上诉人仇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