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柴满芳与周应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满芳,周应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701号原告:柴满芳,男,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周应朝,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柴满芳诉被告周应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应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满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脚手架租金15760元(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及赔偿款48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脚手架租金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租脚手架,其中914型6付,85型6付,每日租金24元。被告支付了8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归还脚手架,也未支付其余租金。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周应朝在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被告租赁门式脚手架914型6付、85型6付,每日总租金24元,门式脚手架每付总金额500元,如有遗失、损坏,照价赔偿,租金按实结算。原告按约交付脚手架,后被告支付了800元,至今未归还脚手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至本案庭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4元×858天=205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元,尚需支付19792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脚手架,原告诉请按每付400元折价进行赔偿,少于合同约定金额,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满芳支付脚手架租赁费19792元、脚手架赔偿款4800元,共计2459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周应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雯人民陪审员 何迎春人民陪审员 林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姿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