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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海涛与刘培育、蔡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涛,刘培育,蔡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129号原告:梁海涛,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育,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蔡伟芳,女,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梁海涛与被告刘培育、蔡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育、蔡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借款5,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借款36,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刘培育、蔡伟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海涛在小岗××村做生意期间与被告刘培育相识,后刘培育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刘培育催要均未果。被告刘培育、蔡伟芳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培育、蔡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梁海涛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刘培育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刘培育也应按其承诺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主张刘培育偿还其借款本金9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第二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培育、蔡伟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蔡伟芳对上述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育、蔡伟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海涛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培育、蔡伟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