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2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岩某1与岩坎、玉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1,岩坎,玉应,张吉栋,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701号原告:岩某1,男,2004年7月2日出生,傣族,学生,住勐海县。监护人:岩某2(系原告岩某1之父),男,1979年3月9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勐海县。监护人:玉某(系原告岩某1之母),女,1982年3月6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滇,勐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坎,男,1977年9月4日出生,傣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被告:玉应,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勐海县。被告岩坎、玉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荣生,勐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吉栋,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西省稷山县。被告: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54137850Y。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八一西路**号*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春玲,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90219321A。住所地:山西运城市盐湖区槐东路中段。负责人:秦文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岩某1诉被告岩坎、玉应、张吉栋、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某1及其监护人岩某2、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滇,被告岩坎、玉应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荣生,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栋、德盛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坎、玉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岩坎、玉应、张吉栋、德盛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岩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49,474.3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岩坎养驾驶“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岩某1沿勐打线由勐海勐混镇方向往勐海城方向行驶,13时44分许,行驶至勐打线K94+82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对面驶来由被告张吉栋驾驶晋53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M×××××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载王璐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岩某1,岩坎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岩坎养受伤后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认定岩坎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吉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岩某1不承担责任。原告岩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49,557.97元+救护车费600元+门诊费3,879.55元=54,037.52元、伤情鉴定及出诊费1,900+100=2,000元、护理费90天×154元=13,860元、营养费90×50元=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残疾赔偿费28,611×20年×44%=251,7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9,474.32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吉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岩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吉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张吉栋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名下的晋53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M×××××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100,000元,保险金额共计1,2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岩坎、玉应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吉栋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伤者岩某1伤情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吉栋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张吉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责任不在被告张吉栋,被告张吉栋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岩某1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被告张吉栋驾驶的晋53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M×××××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岩某1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岩某1主张的住院费中的救护车收据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表示以正规发票为准,原告岩某1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岩某1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原告岩某1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认为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原告岩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原告岩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为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岩某1提交的由学校出具的《学生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此次事故是发生在放假期间,因此,原告岩某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员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岩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死者岩坎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伤残一人死亡,由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岩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晋53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M×××××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属被告张吉栋所有,该车辆挂靠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晋537**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挂晋M×××××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保额10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岩某1系勐海第一中学在校学生。2017年4月12日岩坎养驾驶“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岩某1沿勐打线由勐海勐混镇方向往勐海城方向行驶,13时44分许,行驶至勐打线K94+82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对面驶来由被告张吉栋驾驶晋53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M×××××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岩某1,岩坎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岩坎养受伤后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认定岩坎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吉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岩某1不承担责任,原告岩某1受伤后送到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600元,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53,437.52元,经鉴定,原告岩某1的伤情为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构成七级,胰腺切除术后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岩某1支付鉴定费1,900元、出诊费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吉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意见。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意见。被告张吉栋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岩某1提交的证据1、《学生证明》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岩某1系勐海第一中学在校学生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真实,合法,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死者岩坎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吉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岩某1支付住院医疗费49,577.97元及救护车费6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门诊费收据》13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岩某1支付门诊费3,879.55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鉴定费发票》2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岩某1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出院证》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岩某1的病情及治疗出院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鉴定意见书》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岩某1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吉栋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3份,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张吉栋驾驶的主车及挂车投保保险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张吉栋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死者岩坎养驾驶“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吉栋驾驶晋53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M×××××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岩某1,岩坎养受伤,岩坎养受伤后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岩坎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吉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吉栋、死者岩坎养对原告岩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岩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鉴定费1,900元、出诊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岩某1受伤后送到勐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救护车费600元,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53,437.52元,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原告岩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原告岩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岩某1的户籍虽为农业人员,但其系勐海第一中学在校学生,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岩某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8,611×20年×44%=251,77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岩某1系未成年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人员护理,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原告岩某1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即按90天计算护理天数,根据护理人员系农民的户籍性质,标准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为44,019元÷365天×28天=10,854元。原告岩某1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鉴定部门鉴定确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即按90天计算原告岩某1主张的营养费的天数,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元,故原告岩某1主张的营养费为90×30元=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岩某1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对原告岩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岩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51,776.8元、医疗费53,437.52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救护车费600元、护理费10,85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900元、出诊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36,668.3元。被告张吉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岩某1主张的医疗费53,437.52元、救护车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后续治疗费10,500元,共计70,037.5元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岩某1受伤外,还造成岩坎养死亡,抢救岩坎时产生的医疗费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岩某1经济损失8,403.5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岩坎养医疗费1,596.5元),超出部分70,037.5元-8,403.5元=61,634元由死者岩坎养、被告张吉栋按责任承担,原告岩某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1,776.8元、护理费10,85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4,630.8元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岩某1受伤外,还造成岩坎养死亡,岩坎养死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岩某1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岩坎养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超出部分264,630.8元-60,000元=204,630.8元由死者岩坎养、被告张吉栋按责任承担,原告岩某1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出诊费100元不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赔偿范围,由死者岩坎、被告张吉栋按责任承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岩坎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吉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死者岩坎养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吉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岩坎养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61,634元×70%+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204,630.8×70%+(鉴定费1,900元+出诊费100元)×70%=187,785.4元,被告张吉栋承担30%的责任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61,634元×30%+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204,630.8×30%+(鉴定费1,900元+出诊费100元)×30%=80,4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张吉栋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100,000元,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扣除(鉴定费1,900元+出诊费100元)×30%=600外,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所以,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8,403.5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数额60,000元+商业险80,479.4元-(鉴定费1,900元+出诊费100元)=148,282.9元,被告张吉栋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对被告张吉栋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岩坎养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岩坎养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岩坎养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其既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死者岩坎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其遗产清偿,而死者岩坎养系未成年人,也无遗产,被告岩坎、玉应虽系死者岩坎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岩坎养侵权行为给原告岩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岩坎、玉应系夫妻关系,死者岩坎养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其将摩托车交给未成年人即被告岩坎养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实酌定由被告岩坎、玉应承担死者岩坎养应承担赔偿数额的20%即187,785.4元×20%=37,5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岩某1经济损失148,282.9元;二、被告张吉栋赔偿原告岩某1鉴定费600元,被告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岩坎、玉应共同赔偿原告岩某1经济损失37,557元原告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张吉栋、被告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减半收取873.5元,由原告岩某1负担600元,被告岩坎、玉应负担100元,被告张吉栋承担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阿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文静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