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40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吴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宁夏盐池县民族北街(县交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盐池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水泥款39280(叁万玖千贰佰捌拾)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佳兴苑时,原告负责拉运水泥,拉运款项由项目负责人及施工员刘某某按月结算。至2013年拉运结束时,经结算剩余水泥款共计39280元,由收料人李某出具欠条,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签字认可并加盖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舜佳兴苑一标段施工项目部章。后因该款久拖未付,原告找到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对所欠金额予以核实并在财务留存,承诺发包商支付的工程款到位后予以支付。但至今第一被告无法联系,第二被告也毫无付款诚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天舜佳兴苑一标段施工方;被告刘某某在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舜佳兴苑时系天舜佳兴苑一标段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舜佳兴苑时,原告给该施工项目拉运水泥,拉运款项由项目负责人刘翔某某结算。2013年拉运结束时,原告持拉运票据与被告刘某某结算剩余水泥款共计39280元,由收料人李某出具欠条,刘某某签字认可并加盖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舜佳兴苑一标段施工项目部章。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虽然辩称该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刻制”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舜佳兴苑一标段施工项目”部章,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认可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天舜佳兴苑一标段施工方,被告刘某某系该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且在审判人员询问时当庭表示不申请对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外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刘某某得到了公司的授权,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吴某某给付水泥款的义务。关于吴某某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佳兴苑工程已于2013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方,原告在时过四年后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是一份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确切的付款时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认为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该公司必须提供原告吴某某向自己催款明确表示不归还的证据,并以该时间点为起算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相反,该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这样更说明了,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拒绝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主张的39280元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吴某某水泥款392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欠条为凭。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且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实际使用了原告拉运的水泥,因此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39280元水泥款的责任。故吴某某要求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39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延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一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