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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641号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茗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许崟。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茗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805.60元;2.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车位管理费960元。3.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8.54元。事实和理由: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印象欧洲城业主大会的委托对上海市望月路900弄/909弄进行物业管理,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望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共欠物业管理费8,805.60元,车位管理费960元,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与开发商上海盈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开发商购买位于望月路XXX弄印象欧洲城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2.07平方米,2014年1月20日,上述房屋登记至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与开发商上海盈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开发商购买位于望月路909弄印象欧洲城25号-1层地下1层车位(人防)220室,2014年1月20日,上述车位登记至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位为民防工程。2016年1月1日,印象欧洲城业主大会与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望月路900弄/909弄印象欧洲城的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多层(含高层底层)2.8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付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天按0.05%支付滞纳金。地下机动车位拥有独立产权,业主或车位实际使用人应按地下车位80元/个/月的标准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印象欧洲城业主大会就上海市望月路900弄/909弄印象欧洲城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物业提供的管理和服务,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车位管理费,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及滞纳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805.60元;二、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车位管理费960元;三、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