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杰、梁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杰,梁志涛,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杰,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虎,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涛,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雷杰因与被上诉人梁志涛、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志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虎,被上诉人梁志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志涛对雷杰的诉讼请求;2、雷杰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与梁志涛存在借贷关系的只有王浩,雷杰没有共同借款。2014年12月10日,梁志涛因要向王浩出借款项,与之联系不上,才联系雷杰先将13万元转至雷杰账上,让雷杰给王浩。雷杰在收到款后当即就转给了王浩。2013年11月13日梁志涛出借给王浩的现金5万元一事,雷杰并不知道。以上两笔借款,均是由王浩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其才是借款人,与雷杰无关。对此梁志涛也是认可和接受的。但一审判决在已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浩才是借款人的情况下,仅凭梁志涛的口头陈述,就认定雷杰共同借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同时,一审也没有据以认定雷杰为共同借款人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二审应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梁志涛辩称,王浩与雷杰曾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梁志涛借款共计18万元,王浩后虽追认18万元借款,但雷杰作为曾经的共同借款人不能逃避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即便认定13万元借款为王浩所为,雷杰也应当承担借用账户的民事责任。王浩未答辩。梁志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浩、雷杰共同偿还梁志涛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2、诉讼费由王浩、雷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梁志涛给付王浩、雷杰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王浩于2013年12月2日按照约定月息向梁志涛支付566元利息、2013年12月31日按照约定月息支付1000元利息,梁志涛于2014年12月10日向雷杰账户打款13万元,2015年1月18日王浩向梁志涛出具借款18万元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全部金额于2016年1月1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到期后因未付,争议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浩、雷杰向梁志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确定,王浩、雷杰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梁志涛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梁志涛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浩、雷杰向梁志涛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中的5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立即偿还;故梁志涛要求给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梁志涛要求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5万元中虽无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但王浩依据该数额向梁志涛实际支付了月息2%利息,应视为双方有约定,故应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梁志涛所诉的13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其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应按照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浩、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志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王浩、雷杰共同承担。二审中,雷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雷杰银行卡转款记录。该记录显示雷杰2014年12月10日接受梁志涛委托收到13万元,后当日随即转给王浩,可以证明雷杰接受13万元是受梁志涛委托转交给王浩的行为,实际使用款项的是王浩;证据2、王浩的视频资料和书面陈述。证明王浩借条所指的18万元中包含梁志涛转交给雷杰的13万元和直接给王浩的5万元,该18万元是王浩个人使用,与雷杰无关;证据3、赵鹏书面证言。证明雷杰和梁志涛是委托关系,梁志涛委托雷杰转交13万元给王浩;证据4、王浩所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浩所开公司股东中并无雷杰,一审认定雷杰和王浩合伙做生意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梁志涛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已明确证明雷杰收到梁志涛13万元借款,当时雷杰向梁志涛承诺是雷杰和王浩共同借款,而雷杰如何处置该借款及该借款由谁保管,不在梁志涛控制范围;证据2,该证据恰恰说明王浩与雷杰的关系,在一审庭审时王浩和雷杰均是通过公告送达,梁志涛至二审时才找到雷杰,而雷杰可以找到王浩取得证言,他们应是共同经营的关系,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3,雷杰是梁志涛表哥,雷杰的同事赵鹏所做证明雷杰系受梁志涛委托,梁志涛不认识赵鹏,故该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该信息只是对外的公示,梁志涛将款项借给王浩和雷杰是基于对二人的信任,并不会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只知道他们是合伙做生意关系,工商登记虽没有雷杰,但不能证明雷杰与王浩不是共同借款人。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梁志涛给付王浩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王浩于2013年12月2日按照约定月息向梁志涛支付566元利息,2013年12月31日按照约定月息支付1000元利息。梁志涛于2014年12月10日向雷杰账户打款13万元,2015年1月18日王浩向梁志涛出具借款18万元借条:“今借到梁志涛(身份证号:)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全部金额定于2016年1月1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人:王浩身份证号:13040619810613121X日期:2015.1.18”。后王浩并未及时还款,梁志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梁志涛向王浩出借18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梁志涛与王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梁志涛主张雷杰与王浩为共同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上诉承担举证责任。故梁志涛应对其所主张的雷杰与王浩为共同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中,18万元借款系由王浩给梁志涛出借的借款手续,上面并无雷杰签字,故该证据无法证实雷杰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其次,梁志涛主张其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了王浩和雷杰,但雷杰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梁志涛对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故无法证实雷杰收到该5万元款项的事实。梁志涛虽提供了转款给雷杰13万元的相关证据,雷杰亦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雷杰二审中亦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该款项后当日即将该款项转给了王浩,其并未占有使用该款项,且之后系王浩向梁志涛出具的借条,雷杰并未签字认可。并且雷杰虽用自己的账户接受款项,但其当日即转出,并未使用或获利,该情形亦不符合梁志涛所主张的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责任之情形,故不能以雷杰收到款项或用其账户转款而证明雷杰与梁志涛建立了借贷关系;再次,梁志涛在出借款项后,收取的利息也非雷杰支付,也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后,梁志涛主张雷杰与王浩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雷杰对此亦否认,故梁志涛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梁志涛并未提供其与雷杰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从本案借款的履行也不能认定梁志涛与雷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王浩与雷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梁志涛主张雷杰与王浩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不能认定,梁志涛要求雷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对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虽有不妥,但王浩并未上诉,故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雷杰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二、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志涛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梁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50元,由王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梁志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