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1275谢加艳与秦书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艳,秦书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275号原告:谢加艳,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兰晓亭,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书高,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加艳与被告秦书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艳的委托代理人兰晓亭、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书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44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秦书高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头桥镇××桥处,与原告谢加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3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书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秦书高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书高未予答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2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秦书高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头桥镇××桥处,与原告谢加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2月22日出具第003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书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加艳不负责任。2、被告秦书高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加艳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3月3日共花费医疗费1178.23元。医院建议休息12周。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多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78.23元,提供费用票据10张。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78.2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15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可营养费300元。本院酌定,营养期30天,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4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护理30天,每天8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可1200元,护理30天,每天40元。本院酌定护理期30天,每天50元,护理费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1667元,每月3500元,误工期100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镇江乐途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镇江乐途鞋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因未提供领取工资的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按11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医院建议休息12周(84天),本院认定误工费92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可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200元。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客观存在,酌定财物损失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3068.23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3068.23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加艳损失合计13068.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秦书高负担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秦书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谢加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