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邢台市桥西区。2017年5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邢台市中兴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路的交叉口闯红灯进入路口时,与赵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碰撞后摩托车顺势滑行又将由西向东步行的何某1撞倒,造成左某某、何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12㎎/100ml。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对赵某、何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何某1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