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2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自购的陕B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位于宜君县太安镇马坊村的陕西集华柴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煤场入口返回煤场准备卸除超载的煤炭,在进入煤场后左转向时车辆前保险杠右端将准备捡石矸的赵某某撞倒,车辆右前轮从其左前臂经过胸部至右前臂碾压,致赵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许某某迅速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胸部碾压伤致内脏破裂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3日,许某某向被害人的近亲属全部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辆过失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陕西集华柴家沟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拉煤车辆超重返厂卸煤的说明、陕西集华柴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陕西集华柴家沟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柴家沟煤矿路段状况的说明、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嫌疑人归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君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铜川市公安局焦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铜川宜君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照片、证人周某某、李某、吴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过失犯罪,其在犯罪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足额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较轻,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同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