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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84号被告人张芸,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公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8日以鄂公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芸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芸与刘某、王某、杨某1、伍某一起在狮子口镇贺某开设的餐馆内吃饭。吃饭时,张芸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两杯白酒和一瓶啤酒。吃完饭,张芸驾驶牌号为鄂D×××××白色起亚轿车,带着刘某、王某一起从狮子口镇向申某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左右,张芸驾车行至狮子口镇窑星村七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辆冲下堤坡,撞到树上,张芸、刘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抽取张芸血样送检,张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1372mg/100ml。针对上诉指控,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芸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杨某1、伍某等人的证言;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芸的供述与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芸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危险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芸与刘某、王某、杨某1、伍某一起在狮子口镇贺某的餐馆内吃饭。张芸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两杯白酒和一瓶啤酒后。张芸驾驶牌号为鄂D×××××白色起亚轿车,带着刘某、王某一起从狮子口镇向申某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左右,张芸驾车行至狮子口镇窑星村七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冲下堤坡,撞到树上,张芸、刘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抽取张芸血样送检,张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1372mg/100ml。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张芸的个人身份信息资料、违法记录查询证明,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杨某1、伍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张芸血样提取笔录;被告人张芸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芸驾车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冲下堤坡,导致自身和刘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芸的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