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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吴玉金、王常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吴玉金,王常磊,薛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6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中段166号。负责人:邓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友,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职工。被告:吴玉金,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王常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薛海燕,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吴玉金、王常磊、薛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金、王常磊、薛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玉金偿还借款本金159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常磊、薛海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玉金在我行贷款20万元,期限为1年,被告王常磊、薛海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被告仍拖欠本金159000元,其他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特提起诉讼。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玉金在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人王常磊、薛海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120150031018)。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吴玉金尚欠原告本金98983.22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玉金未偿还清借款,被告王常磊、薛海燕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郓城支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98983.22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常磊、薛海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常磊、薛海燕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吴玉金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吴玉金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茗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