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6民初19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与梁发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梁发英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038号原告: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朱剑武。委托代理人:吴小庆、谭金发,均系该所律师。被告:梁发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合拓律所)诉被告梁发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拓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庆、谭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拓律所诉称:2014年7月27日,合拓律所与梁发英就梁发英委托合拓律所代理其与朱辉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梁发英应于收到款项之日按收到(退回)款项的20%支付律师费。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之争议合拓律所同意由合拓律所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合拓律所指派吴小庆律师代理此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梁发英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由于朱辉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合拓律所继续代梁发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海珠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15日,在海珠法院执行局,当着法官的面,梁发英得到了朱辉城支付的337804元。在梁发英与朱辉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合拓律所代理了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履行了委托合同,做了一个受托人应该做的事情。梁发英得到了朱辉城支付的337804元。但梁发英拿到了执行款之后,却以种种借口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为维护合拓律所的合法权益,现合拓律所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梁发英立即支付给合拓律所律师费67560.80元及利息(以6756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7日起一直计算至全部付清款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梁发英承担。被告梁发英未作答辩或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合拓律所、梁发英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梁发英因与朱辉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合拓律所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一审、二审、执行的程序,合拓律所应依法维护梁发英的合法权益,代理权限为特别委托授权。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梁发英收到朱辉城退回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非诉讼方式),梁发英应于收到款项之日按收到(退回)款的20%支付律师费给合拓律所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的,合拓律所开始履行其义务,以梁发英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梁发英与朱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的庭审,案号分别为(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和(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56号。2015年6月25日,合拓律所代理梁发英向海珠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穗海法执字第360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合拓律所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提交了情况说明;2016年2月1日提交了退诉讼费申请;2016年5月6日提交执行被执行人房产的租金申请。2016年8月16日,海珠法院以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将全部欠款337804.84元清还梁发英为由确定本执行案已执结。现合拓律所以梁发英未支付20%(67560.80元)律师费为由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梁发英、合拓律所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在该代理合同签订后,合拓律所已指派律师代梁发英涉及与朱辉城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参与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事务处理,已履行了相关的代理服务,据此合拓律所已依约完成了受托事项,梁发英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取款项日2016年8月16日内支付律师费用67560.80元,逾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合拓律所。审查合拓律所所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代理合同》和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提供材料原件予以证实双方关系及履行情况的存在,理据充分,合拓律所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偿付律师费6756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67560.80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梁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永  纯人民陪审员 佘  国  源人民陪审员 曾  霓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苗璇杨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