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鹿安与溧阳市宇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安,溧阳市宇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安,男,汉族,1994年8月26日生,河北省定州市人,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宇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浒西村198号。法定代表人:谈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俊,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鹿安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宇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宇峰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669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755元,合计人民币3045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并非要求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是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双倍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涉案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件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既有电脑考勤、又有指定专人手工考勤,管理严格;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制作劳动、装配劳动直接体现为上诉人业务构成,是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的。既然符合劳动关系,那么主张双倍工资也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显失社会公平、公正。上诉人在涉案项目结束后,多次催要制作工资、装配工资,被上诉人反复推脱,只愿以更低工资标准支付部分制作工资。宇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具有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应当另行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向适格的主体予以主张。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提供劳务环节一部分,就是制作部分。上诉人其他劳动在整个过程中是为鹿邑县永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制作部分也是通过永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远介绍来的,劳务人员也是通过王明远召集和指派来的。鹿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宇峰公司支付工资1669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75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0日,上海沃典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典公司)与宇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宇峰公司按图加工“罗马尼亚项目设备钣金制作部分”45吨,沃典公司自宇峰公司采购单价为8500元,合同总价38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沃典公司自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客户验收合格发货后交付合同金额的30%,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终验收结束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该合同载明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明远,委托代理人处由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指新签字。2016年1月20日,沃典公司与宇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宇峰公司按图加工“15-C018项目设备制作部分、15-C018项目钢结构制作部分”15吨、10.8吨,合同总价243600元;交付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博学路1098号(备注:沃典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客户验收合格发货后交付合同金额的30%,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终验收结束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该合同载明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明远,委托代理人处由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指新签字。2016年1月27日,沃典公司与宇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宇峰公司按图加工“上汽TP31钢结构加工制造、包装运输”400吨,沃典公司自宇峰公司采购单价为4400元,合同总价1320000元;交货时间为按沃典公司进度要求,交货地点位于南京浦口浦泗路名爵工厂;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现场付款20%,安装调试结束付款20%,项目终验收付款30%。该合同载明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明远,委托代理人处由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指新签字。2016年2月19日,沃典公司与宇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宇峰公司按图加工“C029项目钢结构加工制造、包装、运输,C029设备制作、装配、包装、运输按甲方项目进度要求,交货地点为浙江台州;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现场付款20%,安装调试结束付款30%,项目终验收付款20%。该合同载明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明远,委托代理人处由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指新签字。2016年4月19日,沃典公司与宇峰公司就上述四份采购合同中所涉的钣金、设备加工制作项目签订“合同价款变更补充协议”,调整了加工制作项目的综合单价,重新确定合同总价款为3090640元。一审同时查明,2016年2月27日,沃典公司与永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远)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永恒公司负责“上汽IP31钢结构安装”,交货地点位于南京浦口浦泗路名爵工厂。2016年3月28日,沃典公司与永恒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永恒公司负责“浙江路桥项目钢结构安装、路桥项目设备安装”,交货地点位于浙江路桥项目现场。2016年1月份开始,包括鹿安在内的37名人员陆续进入宇峰公司从事制作、装配等工作,宇峰公司则认为,进入宇峰公司工作的人员仅有30人,且仅从事制作工作,装配工作与宇峰公司无关,双方对出勤工数及人员的异议情况汇总如下:鹿安主张:序号姓名制作进场月份(2016年)制作工数装配进场月份装配工数1杜皖龙275.372.5430.52孙朝211382.53鹿萌265.167419.54张森283.571.3515肖日292.889.5413.56屈振各226.526.5/07屈福杰266.164.24368孟亚飞0/4119鹿康233385.510刘明28786.75111鹿森34845.5431.512皇刘昆1120.11085113冯飞飞293.387.5411.514屈振各350.549.2/015鹿金帅257.554.541816肖帅1120.5675117肖伟涛255383.518张小军31414329.519李松0/32120古保根0/343.521秦保权032122秦苏月3211636.523陈港25249.742924王亚州0/42.225谷卫东31715.544726肖帅23535/027侯永军8.5/4228张坤0/32129翟耀烈0/422.530赵东东225.527.536631孟兴昌3181836532赵康3171735933陈星辰179.176.145.534鹿安279.579.6/035皇天丰394.5905136宋玉各23737/037王明朗23737/0备注:①阴影人员为宇峰公司不认可入厂工作人员;②制作工数栏未加粗工数为鹿安主张工数,加粗数字为宇峰公司主张的考勤工数。2016年3月19日,宇峰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为除孟亚飞以外的37名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6年5月份项目结束后,包括鹿安在内的38名人员经肖帅同意陆续回家。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包括鹿安在内的38名人员就案涉纠纷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宇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等,该委于2016年9月21日以法定审限内尚未审结,鹿安申请终结审理为由,决定终结本案审理。鹿安后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仲裁委审理中,仲裁委依法对王明远进行了询问,王明远陈述,我与宇峰公司谈指新认识,当时宇峰公司工人没活,我在上海接了一批业务找谈指新合作一起做,我介绍肖帅等两三位工人到宇峰公司处工作,肖帅又喊了人,具体人数不清楚。工人工价由肖帅将书面工价单交给宇峰公司谈指新,然后谈指新给我看的,谈指新说150,我没说什么,我做不了主;合同具体由宇峰公司谈指新与沃典公司签订,我没有仔细看合同,我负责介绍人来,其他我没有过问。宇峰公司谈指新跟我说,制作由其负责,装配与其无关;对于包括鹿安在内的37名人员的团体意外险投保,是应肖帅要求,以宇峰公司名义缴纳的,保费由宇峰公司出,后来我还给了谈指新;案涉项目时沃典公司承接了南京和浙江的活,制作在溧阳,安装我负责,我与沃典公司签有协议。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点,鹿安陈述,肖帅系宇峰公司的助理,王明远系宇峰公司的副总经理,案涉项目由王明远负责洽谈宇峰公司与沃典公司的合作项目,王明远以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相关合同。包括鹿安在内的30余名人员进入宇峰公司,是由王明远联系了肖帅,告知其宇峰公司有一个项目,本公司的员工没有相应的技能完成该项目,询问其是否能够召集人员进来,宇峰公司可以提供场地和住宿。后肖帅和王明远及宇峰公司法人代表谈指新也商议过项目的一些事宜。肖帅其后找了部分员工,又通过员工介绍员工的方式,逐渐有37名员工参与进来。员工的工作及工资是由肖帅、王明远与宇峰公司法人代表谈指新洽谈,肖帅提供员工的工价单交给谈指新,约定于项目结束后一并支付,未约定工资发放方式。工资结算以工价乘以工时,工时以8小时为一个工,晚上加班另计0.5个工,工价结合人员的工作熟练程度及技术能力等有梯度进行结算,每个人的工价会略有不同。项目开始后,宇峰公司法人代表谈指新就项目进度召开动员大会,召集包括鹿安在内的37名人员及宇峰公司原有员工进行动员。包括鹿安在内的37名人员进入宇峰公司后,共在三个场地进行工作,第一个场地是2016年1、2月份时候在宇峰公司开展制作工作,后制作工程接近尾声,开始进行装配,因宇峰公司场地限制,调用了部分人员到溧阳冠宇公司老厂场地和沃典公司场地进行装配,相应的机械也由员工带去。在溧阳冠宇老厂的装配工作宇峰公司指派屈福杰负责考勤,在沃典公司的装配工作由宇峰公司指定鹿康负责考勤,在宇峰公司的人员由宇峰公司负责考勤。项目进行中,有人员因工作效率低,宇峰公司叫其离开。项目结束后,因宇峰公司有自己招录的固定长期员工,故与本案无关的项目即由宇峰公司自己的员工完成。5月份项目结束后,37名人员各自回家,肖帅代表员工向宇峰公司讨要工资,宇峰公司表示拿到项目工程款后即支付,但直至2016年7月份亦未支付,37名当事人遂提起劳动仲裁。一审中,鹿安明确包括其在内的37名人员2016年1月至5月具体出勤工数如下:序号姓名月制作工数月装配工数1月2月3月4月5月3月4月4月5月1杜皖龙/19.540.587.329.512孙朝138368.53鹿萌34022.118.514张森337.534.58.515肖日14.538.5318.812.516屈振各5.5217屈福杰13.540.811.83518孟亚飞119鹿康33832.56.58.510刘明14.538.534111鹿森37.510.51119.5112皇刘昆21.55.54139.113113冯飞飞13.538.532.78.610.514肖云雷29.52115鹿金帅43815.51816肖帅161640.5408117肖伟涛537.537.58.518张小军14218.519李松20120古保根20121.2121秦保权20122秦苏月215.5123陈港432.515.528124王亚州2.225谷卫东1746126陈星辰14.520.527侯永军8.5228张坤20129翟耀烈21.5130赵东东4183.52027.5108.531孟兴昌14.53.5217.535.5132赵康13.53.52117.519.5133陈星辰1015.538.415.25.534鹿安143819.5835皇天丰404113.5136宋玉各162137王明朗1621综上,鹿安认为,鹿安由宇峰公司助理肖帅、副总经理王明远招录进入宇峰公司工作,宇峰公司为包括鹿安在内的37名人员办理了团体意外险,工作过程中接受宇峰公司考勤、管理、指挥,包括鹿安在内的37名人员的劳动成果属于宇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虽然装配阶段有部分工人被指派到两个地方,但仍然受到宇峰公司的管理,宇峰公司亦向包括鹿安在内的30余名人员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峰公司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团体意外险是应王明远和肖帅要求,以宇峰公司名义购买,费用由王明远支付;2、宇峰公司从未自行招用过包括鹿安在内的37人,上述人员系王明远、肖帅自行组织的打工团队;3、其中的30名人员为宇峰公司进行过制作,但这些人员确定是工作一天按照一天的标准支付劳务费,上述人员到宇峰公司后并非按固定时间在宇峰公司连续上班,有的做了一两天就离开了,其中并未收到宇峰公司正常规章制度的管理,去留比较自由随意,2016年5月包括鹿安在内的所有人员都在未通知宇峰公司的情况下集体离开宇峰公司,上述人员系流动性质的劳务人员,不追求稳定就业,双方并无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宇峰公司只是与王明远和肖帅召集的人员就制作部分产生劳务关系;4、对于考勤问题,肖帅组织人员进入我公司提供制作,为了计算工时会通过打卡进行记录,这些人也住在宇峰公司内,如果外出即不在宇峰公司记录范围内;5、对于装配问题,宇峰公司与沃典公司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制作部分,不包括钢结构的安装和整套设备的装配,制作完成后宇峰公司即交付沃典公司;6、关于王明远的身份问题。宇峰公司与沃典公司并不认识,从未有过业务往来,王明远、肖帅都是在冠宇公司提供劳务承包,王明远与宇峰公司法人代表认识,故介绍了沃典公司的一笔钢结构和设备制作到宇峰公司,因宇峰公司从未制作过类似业务,故让王明远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沃典公司进行合同的洽谈,王明远洽谈成功后即找到宇峰公司进行合作,使用宇峰公司的场地和设备,但宇峰公司没有技术人员和从事制作的工人,王明远遂让肖帅组织召集人员进行制作,肖帅是进行制作的技术人员。王明远并非宇峰公司员工,亦非副总经理,而是介绍人,也是项目的合作人,同时在案涉项目中也进行了一定的投入,项目结束后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查明沃典公司与宇峰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沃典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公司采购部刘益萍陈述,2016年1月至2月我公司与宇峰公司签订了四份钢结构、设备加工制作项目合同。签订合同前,宇峰公司厂况不好,没有业务,我公司与王明远认识,王明远遂介绍宇峰公司来做该业务,我公司对宇峰公司进行了考察,发现宇峰公司的设备符合该公司要求,但人员配备不达标,后宇峰公司表明其可以配齐人员进行制作装配,后找到了王明远的劳务人员,人员方面由肖帅负责与我公司对接。沃典公司先前与王明远的劳务公司认识,遂同意了宇峰公司的请求,并与宇峰公司签订了合同。宇峰公司在该项目中负责钢结构、设备的制作,并把设备装配好后包装运输到工地上。在工地上的现场安装调试由王明远的劳务公司人员负责,沃典公司与王明远的劳务公司就安装部分签订有合同。项目结算时,制作、装配按照合同与宇峰公司结算,现场安装按照与王明远之间的劳务合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包括鹿安在内的37名人员从2016年2月份左右开始经王明远、肖帅介绍集中从事案涉项目工作,后于2016年5月份在项目结束后,全部离开,故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宜仅从个案角度进行判定,而应将包括鹿安在内的37名人员视为整体,以此作为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点。针对争点,以下分述之:一、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主要是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和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本案中,依据鹿安提供的包括其在内的37名人员的考勤记录,可见37名人员在宇峰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于2016年2月份左右陆续进入宇峰公司开始进行加工制作等,在5月份项目结束后,又自主陆续离开,显现出鹿安等37名人员并不具有成为宇峰公司单位一员的主观意图,宇峰公司亦无接纳鹿安等37名人员成为其内部职工的意图,鹿安等人提供的劳动显现出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流动性、偶然性的特点,至于考勤与否并非判断劳动者是否受宇峰公司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约束的核心。同样,依据鹿安提供的考勤记录,37名人员的制作及装配工时数存在较大差异,显现出鹿安等37名人员出勤存有较大的自主性,印证双方关系比较松散,不具有较强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二、劳动关系中,对于劳动报酬的支付受到国家强制性规范。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多以定期支付为其表现,存在一定的规律性,支付周期相对固定、支付数额基本稳定,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结合鹿安陈述,包括其在内的37名员工进入宇峰公司工作前,工资是由由肖帅、王明远与宇峰公司法人代表谈指新洽谈,肖帅将员工的工价单交给谈指新,约定于项目结束后一并支付,该种报酬支付方式呈现出一次性结清或阶段性结清的特点,符合劳务合同的一般特征。综上,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鹿安基于劳动关系向宇峰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鹿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宇峰公司对沃典公司在原审中陈述设备装配部分的劳务由宇峰公司负责,相关责任由宇峰公司承担的内容不予认可。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显然具备,争议在于是否满足第二种情形。上诉人提供的包括其在内的37人的考勤记录,体现出上诉人等37人在为宇峰公司提供劳动时具有临时性、短期性、流动性的特点,并且该37人是否出勤也存在较大的自主性,说明该37人与宇峰公司的关系并非具有较强行政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关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向宇峰公司主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后诉至法院,也说明上诉人是明确基于劳动关系向宇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提供劳务产生的报酬。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