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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宁夏金佰利商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洪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金佰利商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郭洪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佰利商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马华庭A座209号。法定代表人:沈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女,1971年9月4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彬,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宁夏金佰利商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金佰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洪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上诉人郭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给郭洪彬租金386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年租金38600元,一审判决386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郭洪斌辩称,同意上诉人给我支付租金3860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告郭洪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金38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年4月1日前预付租金,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386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佰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洪彬租金38623元;案件受理费383,由被告金佰利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自第五年起至第七年(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房屋年租金为38623元。租金支付采用预付方式,以12个月为一个支付期,每期租金应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尽管上诉人金佰利公司上诉称本案自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应付被上诉人郭洪斌的房屋租金为38600元,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但该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宁夏金佰利商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新秀审 判 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恩玲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