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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于建君与李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君,李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389号原告:于建君,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李双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海拉尔铁路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于建君与被告李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君到庭��加诉讼,被告李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急需。欠原告人民币11000元,可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双成未作答辩。于建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11000元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本人出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其借用款项,被告未偿还欠款。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给付原告于建君欠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李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