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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俊与王云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霞,朱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霞,女,194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尧(系王云霞女儿),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男,1970年3月23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王云霞因与被上诉人朱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云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能只考虑用物权法解决问题,应考虑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二)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应给其适当补偿;(三)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朱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俊一审请求:依法判令王云霞立即迁出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30幢108室,并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其本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云霞与朱俊的母亲系姐妹。2005年5月26日,朱俊与晨光集团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得诉争房屋。2016年4月6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朱俊名下。2016年8月12日,朱俊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云霞的女儿叶庆尧和女婿宋孝谦迁出诉争房屋。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2016)苏0104民初7573号民事判决,认为朱俊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判决宋孝谦、叶庆尧迁出诉争房屋。判决生效后,宋孝谦、叶庆尧一家迁出诉争房屋,但王云霞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7年3月1日,王云霞及子女至朱俊处要求讨要说法,双方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后在南京市××区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朱俊同意王云霞可以继续居住南京××室,水、电、气、物管等费用由居住人共同交纳。二、以后有什么变化双方再协商解决。此纠纷调解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次日,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处理。2017年3月29日,因朱俊委托房产中介上门看房,双方再次产生纠纷。4月2日,王云霞用钉子将诉争房屋前后门锁钉死,并在门上书写“此房有争议慎买”字样,朱俊因此报警处理。同年4月17日,王云霞至朱俊住处敲砸门锁,朱俊报警后双方未能进行协商。朱俊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朱俊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朱俊与王云霞曾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意王云霞继续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双方之间对诉争房屋系借用关系,双方对借用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鉴于双方纠纷不断,客观上亦无法共同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故一审法院对朱俊要求王云霞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迁出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30幢108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朱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王云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朱俊就涉案房屋与晨光集团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此王云霞亦予以认可,故朱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云霞虽上诉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朱俊与王云霞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意王云霞可以继续居住涉案房屋,但据此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用关系。由于双方就借用期限未予以约定,现朱俊要求王云霞迁出涉案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书中的约定,故一审判决王云霞腾空迁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朱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王云霞认为朱俊要求其迁出涉案房屋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向朱俊主张。综上所述,王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