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林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林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26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林林,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于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5251.65元;2.支付逾期保费2020.81元;3.支付违约金(以17272.4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按照千分之一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于林林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于林林提供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还款共计36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归还,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全部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故诉至法院。于林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6日,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本案被告于林林签订37871516000163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共36个月,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2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共分36期对日偿还(对日偿还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被告于林林就上述贷款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签署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证保险金额为3567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每月缴纳保费57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天。2015年6月30日,贷款人光大银行向被告于林林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于林林依约还本付息、缴纳保费至2017年1月30日,2017年2月28日、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缴纳保费50.13元、0.06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代偿被告于林林欠付的本息共计15251.65元。原告代偿款项后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还款查询单、光大银行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林林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3万元,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于林林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时由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代其向光大银行代偿欠付的全部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代偿行为免除了被告于林林的部分还款义务,代偿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于林林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林林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于林林缴纳保费至2017年1月30日,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投保单约定,逾期保费应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共计三个月零十九天,扣除已支付的50.19元,故逾期保费应为2020.8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系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5251.65元;二、被告于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2020.81元;三、被告于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272.4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被告于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