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富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富有,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富有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宜良路交汇处的公共厕所内,因该公共厕所的保洁员被害人高某制止其在公共厕所内抽烟一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富有将被害人高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富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八千五百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富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富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富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富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富有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对张富有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富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富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