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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柏青、雷双月等与陈宏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青,雷双月,雷炳政,陈宏占,陈程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849号原告:李柏青,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雷双月,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雷炳政,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忠,男,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宏占,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陈程程,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金水大厦。负责人:王晓军。委托代理人:魏德才,男,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柏青、雷双月、雷炳政诉被告陈宏占、陈程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宏占、陈程程赔偿原告李柏青、雷双月、雷炳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8696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柏青、雷双月、雷炳政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陈宏占、陈程程的委托代理人马先忠、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魏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8日,被告陈宏占驾驶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者XX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受害者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受害者XX与被告陈宏占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XX,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垓镇塘河村××自然村××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丧葬费:28034元。五、医药费:1400元民。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陈宏占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55792元,为此提供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失地证明、居住证明、雷炳政房产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死者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系失地农民且与其子共同生活在县城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本院认为,受害者系失地农民且与其子共同生活在县城,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八、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发生交通后,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属合理,结合本案酌情认定3000元。九、其他必要情况:被告陈宏占系被告陈程程雇员。十、被告陈宏占提供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其已支付80000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该款系被告陈宏占自愿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协议书载明该款系自愿补偿,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陈程程雇员因交通事故致XX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药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114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陈宏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考虑受害者驾驶非机动车辆因素,确定其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宏占还应赔偿424095元。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宏占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424095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柏青、雷双月、雷炳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5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柏青、雷双月、雷炳政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柏青、雷双月、雷炳政林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15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